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仍未搬迁的,依照国务院《条例》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徐州市市区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城管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负责强制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强制拆迁的具体实施工作。
(二)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必须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拆迁人还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证据保全材料。
(三) 实施强制拆迁前,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搬迁义务,逾期仍未自动履行的,实施强制搬迁。
(四)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强制搬迁通知书》送达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强制搬迁工作,建设、规划、城管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服从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认真做好强制搬迁的具体工作。
(五) 强制搬迁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本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根据通知派人协助执行。强制搬迁时,执行人员派人将房屋内的财物运至指定处所,交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以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
(六) 强制拆除房屋委托有关单位施工的劳务费、设备租用费等由拆迁人承担;临时保管被拆迁人财产的房屋租赁费由被拆迁人承担,拆迁人垫付。
五、徐州市市区因市政建设项目拆除国有和集体企事业单位非居住用房的,按照徐政发〔2003〕36号文件执行。
六、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意见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