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拆迁补偿与安置
(一) 凡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徐州市市区具体标准为房屋评估额的15%。
住宅房屋的竣工日期,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核验日期或者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准;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以规划部门的验收日期为准。
(二) 徐州市市区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实际居住的,拆迁评估补偿额达不到最低补偿标准的,经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核准,按照徐州市市区住宅房屋拆迁最低补偿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徐州市市区住宅房屋拆迁最低补偿标准为3.6万元。该标准将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动适时调整并公布。
(三) 按照市政府第78号令被认定为经济特困(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被拆迁人(含产权买断的原公房承租人),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额低于3.6万元的,可以选择获得最低补偿标准3.6万元后自行解决住房,也可以选择由拆迁人使用货币补偿款异地购买成套使用面积符合国家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的房屋予以安置,双方不再互找差价。
(四) 徐州市市区被拆迁人只有一套住房且实际获得的货币补偿额低于7万元(含7万元)的,可以依据《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徐政发〔2003〕164号)规定,向市房管部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五) 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使用的部分,经拆迁人在拆迁现场公示、核准后,按照以下办法予以补偿:
1、1984年1月5日前持有营业执照,并实际作为非住宅房屋使用的,按照非住宅房屋予以评估、补偿,并相应扣除土地出让金;
2、1984年1月5日后,取得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按照住宅房屋评估额增加30%予以补偿。
三、拆迁评估
(一) 拆迁评估机构的选定,执行省《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 本市房屋拆迁评估,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允许误差范围:住宅为2%,非住宅为5%。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超过允许误差范围的,以鉴定结果为准。
四、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