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期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下列费用: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双方约定或者依法可以代扣代缴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用人单位在接受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明,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信息管理系统和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有效监控。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2个月以上或者累计达3个月以上,以及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列为重点监察对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作为评定信用等级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及时受理对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