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在过渡期内遇有冬季采暖期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每一采暖期每户400元的标准发给采暖补助费。
第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拆迁国有、集体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人员工资补助,按照拆迁范围内的在岗人数,依据过渡周期,按照政府最低生活保障规定执行;其经营利润补助,以税务部门征收该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计算利润总额的20%予以一次性补助。
第十五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私有房屋,其房屋所有人自行经营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按从业人数向经营者发给生活补助费;其从业人数的确定,以该房屋营业面积每10平方米按一人计算,补助标准按照政府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执行。
对持有工商执照的私有房屋以及在无照房屋内经营的实行货币补偿的从业人员生活补助,按本条前款的规定执行,其补助期限为3个月。
第十六条 对个体工商户经营利润的补助,以上年度缴纳所得税总额的30%予以一次性补助。对拆迁国有、集体、民营企业的房屋,在拆迁前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停发职工工资的单位,不发给任何补助费。对个体经营者在拆迁前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发给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 对被拆迁房屋附属物的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标准:
1. 砖混无照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
2. 砖木无照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
3. 土木无照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
4. 木板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
5. 砖围墙高度在1.5米以上,每延长米30元;
6. 菜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
7. 手压井每眼100元。
(二)各类树木,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1. 各类果树:已达产果龄的每棵50元,未达到产果龄的每棵10元;
2.其他各类树木:
胸径2厘米每棵10元;
胸径2-5厘米每棵30元;
胸径5厘米以上每棵50元;
(三)未达到本条上述各类树木所列标准的树木,按每棵2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对拆迁当年扦插的苗木不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