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有房承租人交纳扩大面积款的,扩大面积部分产权归承租人。被拆迁的住宅属于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营公房的,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承租人向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按本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三)拆迁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面积部分拆一还一,并依据不同地段、不同区位结算差价。拆迁平房或砖混楼房回迁多层楼房的,需交纳每平方米差价款。需扩大面积部分,按商品房销售价格缴纳扩大面积款。对严重污染及影响周边环境不适宜回迁安置的生产经营性房屋,在拆迁时予以货币方式补偿安置;对其生产经营性房屋的设备、原辅材料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所需费用经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后,由拆迁人全额支付;未能达成协议的,凭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金额,由拆迁人予以承担支付。
(四)拆迁棚户区范围内涉及无籍房产权确认的,按《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一次性无籍房屋工作方案的通知》(白山政办发〔2003〕14号),符合始建于1999年12月31日以前并投入使用的房屋,由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规划、产权管理部门进行现场认定,并各自出具相关手续。
(五)拆迁住宅兼营业性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按下列标准执行:
1.住宅兼营业的房屋,产权人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按规定进行年检、依法缴纳各种税费,且经营期限满一年以上的。
2.房屋用途变更认定由规划部门负责,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现场予以确定。
3.住宅兼营业性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以实际核定经营面积为准。在拆迁时须经拆迁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向规划、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规划、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予以确认,并出具相关手续。认定与否,须以书面形式告之申请人。
第七条 货币补偿安置:
(一)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县政府制定和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予以评估。
(二)拆迁有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按照房屋证照所载明的建筑面积乘以该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三)拆迁有证照的非住宅房屋,按原房屋证照所载明的建筑面积乘以该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四)拆迁执行县政府规定租赁的公产住房且其承租人要求货币补偿的,对承租人按其承租住房市场评估价的85%给予补偿;对产权人按其市场评估价的15%给予补偿。对产权人补偿所得资金由财政专户存储,作为政府投资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