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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1997修正)[失效]


  第十三条 (零售网点管理)
  粮油零售网点的撤销或者改变用途,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粮食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市场检查)
  粮油管理部门可以对粮油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凡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应当服从粮油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五条 (公民监督)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举报;粮油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举报内容不属于粮油管理部门管理范围的,粮油管理部门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对擅自批发粮油的处罚)
  未经批准从事粮油批发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计划规定自营粮油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按其销售收入的50%至10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八条 (对违反计划规定收购粮油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保护收购价强制收购其违法采购的粮油,并可以按其采购粮油价值的50%至10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九条 (对违反粮油价格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物价检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质量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根据情况予以降级、降价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网点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粮油零售网点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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