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1997修正)[失效]

  已经工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需增加粮油批发业务的,须按前款规定取得《粮油批发资格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临时许可)
  通过粮油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取得粮油的单位或者个人,尚未取得粮油批发资格的,凭粮油商品交易所出具的现货交割票据,向上海市粮食局办理粮油批发临时许可手续后,可以批发合约规定范围内的粮油。

  第八条 (指导性粮油收购计划的执行)
  本市郊县生产粮油的单位或者农民,在完成政府部门下达的指导性粮油收购计划后,方可自营粮油。
  在政府部门下达的指导性粮油收购计划完成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收购市场采购粮油。

  第九条 (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措施)
  政府委托国有粮油企业承担供应粮油货源、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责任。当市场粮油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价格时,国有粮油批发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购数量收购粮油;当市场粮油销售价格过高时,国有粮油批发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抛售粮油。由此发生的价差,按财政隶属关系,在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
  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粮油价格规定和政策。
  在市物价部门指导下,上海粮油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发布国家限价外的粮油品种的销售价格,供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参照。上海粮油行业协会应当将发布的粮油品种的销售价格向市物价部门和上海市粮食局备案。

  第十条 (储备粮油管理)
  未经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国家和本市市级专项储备粮油。代管国家和本市市级专项储备粮油的企业,应当加强对专项储备粮油的管理,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专项储备粮油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库存和储备义务)
  粮油批发企业应当保持合理的粮油库存结构和核定的储备量。

  第十二条 (质量管理)
  进入本市的粮油须经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单位质量检查。严禁带有传播性虫害、病毒的粮油进入本市。
  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应当做到经营的粮油质量与其明示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不得在粮油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的粮油冒充合格粮油。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