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五)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重庆市粮食局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二十六)重庆市粮食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重庆市粮食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二十七)重庆市粮食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请人为个人的,载明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和联系电话等;申请人为单位的,载明单位名称、住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和联系电话等;
2、被申请人的单位名称、住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和联系电话等;
3、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4、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5、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
6、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
7、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十八)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重庆市粮食局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二十九)申请人逾期不起诉且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重庆市粮食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附则
(三十)重庆市粮食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局的行政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由市级财政予以保障。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限、送达的规定执行。
(三十一)本实施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三十二)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重庆市辖区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