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实施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重庆市粮食局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重庆市粮食局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局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庆市粮食局可以决定中止行政复议:
1、申请人死亡或终止的,尚未确定权利继承主体的;
2、案件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的;
3、行政复议决定需要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4、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复议不能继续进行的。
中止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恢复进行。
(二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庆市粮食局可以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1、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重庆市粮食局认为合法的;
2、被申请人自动变更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的;
3、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无继承其权利的合格民事主体的。
(二十四)重庆市粮食局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由重庆市粮食局依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具体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②适用依据错误的;
③违反法定程序的;
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⑤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4、被申请人不按照重庆市粮食局的要求提供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重庆市粮食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决定由重庆市粮食局负责人签发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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