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督察工作坚持定期督察、适时督察、巡回督察、跟踪督察。每种督察方式,督察人员均须深入企业,必要时深入作业现场。
第十七条 督察主要内容:督察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履行情况;督察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开展情况;督查《安全生产责任落实督察台帐》登记内容,并核查现场;督察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第六章 奖惩
第十八条 在督察中发现生产经营企业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督察人员应向被检查单位下达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文书,责令其采取果断措施,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除采取强制措施外,并对生产经营企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执行本办法、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在督察中发现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要严肃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企业必须自觉接受督察,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对于拒绝、阻挠督察的,要按照《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对生产经营企业及负责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督查单位要严格履行督察职责,不断强化督察力量,加大督察力度,必须经常深入企业进行督察,确保安全督察工作取得实效。每轮督察都要将结果通报责任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督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不认真履行督察职责或在督察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监察部和安监总局出台的《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将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纳入安全生产目标考核范围,作为各级政府、各级责任部门年度安全生产综合考评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也作为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时追究责任的重要凭据。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年终对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进行考评后,对表现突出、成绩卓著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力的单位及责任人要通报批评,对严重不作为的责任人要追究其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