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重点保护下列海域:
(一)经批准设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上自然保护区;
(二)各种完整、典型的海洋自然生态系统海域;
(三)珍稀、濒危的海洋动植物物种集中生长、栖息、繁衍海域;
(四)珊瑚礁、红树林等对维护海洋生态平衡具有重要意义的物种生长海域;
(五)保存有人类文化遗产、自然历史遗迹或典型自然景观的海域;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海域。
第十五条 已纳入海域开发利用总体规划,适宜兴建深水泊位、港口或海水浴场的岸段,不得兴建其他排他性开发利用项目。
第十六条 对海域使用权属纠纷实行地域管辖、分级调处:
(一)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的海域使用权纠纷,由乡镇或县级人民政府调处;
(二)法人与法人之间的海域使用权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处;
(三)跨海域行政区域的海域使用权纠纷,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在海域使用权纠纷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强行开发利用或改变争议范围内的海域现状和破坏已有的设施。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除公益事业、科研教育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使用者应缴纳海域使用费,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对在海域使用和海域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海域、不按使用证要求使用海域或非法出租、转让海域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其退出非法使用的海域或者拆除其设施;
(三)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办理登记,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