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需要使用海域的单位或个人,应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由批准机关的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海域使用证。利用潮间带从事非种养业建设以及围垦的,由国土部门会同海洋与水产、水利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后,由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海域使用证。
第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使用海域的,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按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海域使用证。转让海域使用权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或改变海域使用证规定用途的,应报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或个人应同时提交下列附件:
(一)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或工程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项目投资或工程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年度计划;
(三)拟使用海域的地形图和平面布置图;
(四)对海域自然生态环境和海域资源的影响评估以及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使用海域后恢复海域功能的措施;
(六)交叉使用的海域还应提交交叉使用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使用海域面积666.6公顷以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使用海域面积666.6公顷以下,1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海域面积100公顷以下,50公顷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海域面积50公顷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对海域生态环境或海域资源有重大影响的工程设施或改变海域属性的围海、填海造陆和盐业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同一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总面积,应依据总体设计一次提出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第十二条 经批准使用的海域,无正当理由闲置或荒废满2年以上的,由原批准机关无偿收回。已确定使用权的海域,国家建设需要使用的,原使用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但建设单位应给予原使用者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保护海域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义务,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