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1996年4月1日以粤府[1996]27号文颁布,1996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18日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保护海域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潮间带、内海及领海海域。江河出海口与海域分界线由省海洋与水产厅会省水利厅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本规定所称海域使用,是指对海域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进行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 凡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下列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上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一)工业、交通、通讯、石油化工等工程建设项目;
(二)围海、填海工程项目;
(三)排污、倾废工程项目;
(四)渔业、盐业、旅游业项目;
(五)其他用海项目。
紧急维修工程,救灾抢险工程,可先行施工,同时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海域使用手续 。
第四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海域可以依法确定或者出让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使用权可以依法出租、转让、抵押。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域使用综合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执行国家有关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综合拟定海域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协调各涉海行业的海域开发活动,组织实施本规定,行使海域使用的管理权和监督权。沿海市、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海域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省和沿海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方针以及“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海域资源增殖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严格控制改变海域属性或影响生态环境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七条 省和沿海市、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海域的自然资源,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海域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