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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1996修订)

上海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沪劳技发[1996]76号)


   为了建立健全职业技能鉴定和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工人考核条例》,劳动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含义

  职业技能鉴定是以劳动部颁布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技师任职条件》和市劳动局颁发的《岗位技能规范》为依据,对劳动者进行技能资格的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

  第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

  (一)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等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

  (二)培训期满需要转正定级的学徒工、培训生和转业、重新就业的人员。

  (三)赴境外就业和各类劳务输出人员。

  (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

  (五)军地两用人才,进城务工的劳动者(农民工),从事技能性工作的乡镇企业职工,个体从业人员及其他社会人员(大学、大专毕业生、自学成才者)。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和程序

  (一)申报条件

  1.学徒工学徒期满或经各级各类培训院校及培训机构培训毕、结业生(培训期一年以上),可申报初级职业技能鉴定。

  2.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在本工种连续工作四年以上(含四年)或具备本工种专业工龄六年以上(含六年),可申报中级职业技能鉴定;经评估合格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的毕业生,持有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可申报中级职业技能鉴定。

  3.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在本工种连续工作四年以上(含四年)或具备本工种专业工龄十年以上(含十年),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高级技工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持有中级技术等级征收,可申报高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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