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救治经费的支付实行报帐制。医疗救治经费由相关实施医疗救治的单位在完成救治工作7个工作日内,向市或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附上医疗救治对象的相关资料;卫生部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收到有关材料后,符合条件的,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至实施救治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十六条 生活救助经费由被救助对象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报当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当地乡镇政府或街道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工作报县、区民政部门;同级民政部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救助对象凭民政部门出具的书面通知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救助资金。
第十七条 补助到实施救治的医疗卫生单位的,被补助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前述的医疗救治对象确定所需要的资料及其他必需的相关资料(包括姓名、职业、补助金额、单位、住址、联系电话等),医疗文书及可证明其工作真实性的相关材料,工作实施总结报告,财政、卫生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补助到个人的,救助对象本人应提供以下材料:前述的生活救助对象确定资料及民政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救治(助)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市、县、区财政部门对救治(助)经费要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核算。
第二十条 各地必须严格按照市实施办法规定的救治(助)对象、救治(助)范围、救治(助)人数和救治(助)标准使用救治(助)经费。医疗救治经费必须补助到患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救治(助)经费的使用与管理要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充分发挥资金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努力实现规划目标。
第二十二条 相关实施单位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日志及可证明其工作真实性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具体实施单位要将救治(助)范围、对象、标准等在一定范围内张榜公布,接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