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对当事人违法使用海域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当事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查、拍照、录像;
(四)查阅有关记录材料。
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海域污染或者对海域生态造成严重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当事人使用的工具。暂扣的工具应当妥善保存,并在当事人接受处理后立即返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服务,不得妨碍海域使用权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参与和从事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依法接受监督。
当事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海域使用权人掠夺性开发海洋资源,或者严重破坏海域生态环境等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三)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故意妨碍海域使用权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不按照规定收取或者减免海域使用金,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七)从事或者参与海域使用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