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上缴财政,主要用于海域的规划、整治、保护和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海域使用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海域使用金标准和征收、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海域保护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域生态环境的保护,严格控制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影响生态环境的用海项目,对受到损害的海域自然生态系统,及时组织修复。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和岸线,以及海上构筑物的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重点保护下列海域:
(一)依法批准设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洋自然保护区;
(二)具有保护价值的海洋自然生态系统海域;
(三)珍稀、濒危海洋动植物物种集中生长、栖息、繁衍海域;
(四)有对维护海洋生态平衡具有重要作用的珊瑚等生长的海域;
(五)保存有人类文化遗产、自然历史遗迹或者典型自然景观的海域;
(六)规划确定的军事用海、泄洪区、深水港口、航道、锚地等;
(七)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
第三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用海的用途和范围合理使用海域,依法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禁止非法向海洋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染物。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职责范围,加强对海域使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海域使用金缴纳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