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住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证》遗失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补办。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缴销《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办理就业证、营业执照、健康证等证照等,应当出示《暂住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暂住人口依法办理的《暂住证》受法律保护。除司法机关有权收缴或扣押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扣押《暂住证》。
第十五条 单位自管公房或私房出租给暂住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并和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合法证件的人;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
(三)出租房屋或变更承租人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不得包庇违法犯罪。
第十七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二)7日内申报暂住登记;
(三)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四)不得非法留宿他人。
第十八条 雇佣暂住人口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每年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认真履行治安责任,协调搞好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按照国务院《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告知和引导、护送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派出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