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确需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由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决定,中央在甘、省属企业须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核批后,方可动用企业风险抵押金。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负责。
中央在甘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省财政厅确定后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动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企业,省、市(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将原核定的企业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和动用数告知企业;企业在通知送达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十七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规模扩大或缩小导致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发生变化时,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八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并经过省、市(州)、县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制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办法执行。具体核算问题,按照国家会计制度处理。
第二十条 每年2月15日前,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省财政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