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央在甘、省属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核定下达。
(二)市、州管理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由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下达。
(三)前两款规定外的其他企业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县级管理生产监督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下达。
第九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
(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确定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并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中央在甘、省属企业接到核定通知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开立的专用账户可按有关规定支取现金。逾期未足额存储的企业,按欠缴金额每日1.5‰征收滞纳金。
(二)市(州)由各市(州)安监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本级及所属县(市)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及缴纳办法。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市、县(区)经营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缴纳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注册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的,不再重复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应当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经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批,通知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抵押金支付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在本办法规定的风险抵押金使用范围内,可以按照国家关于现金管理的规定通过风险抵押金专户支取现金。
第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工作需要,将其风险抵押金部分或全部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