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三条 从事矿山(煤矿除外)、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按以下标准存储风险抵押金:
(一)小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二)中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三)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四)特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
第四条 从事交通运输的企业,按以下标准存储风险抵押金:
(一)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小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二)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3亿元的中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三)年销售额在3亿元以上的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第五条 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按以下标准存储风险抵押金:
(一)施工总承包特级及一级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二)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专业承包一级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三)其他资质等级的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第三、四、五条规定的标准,具体核定企业风险抵押金时,要结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规模大小和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产量、从业人数、销售收入等因素,确定企业具体存储金额,风险抵押金存储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第七条 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第八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按以下规定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