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审核;
(三)核定定价成本;
(四)出具成本审核报告(成本预审意见)。
第十五条 实施成本监审前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制定完整可行的成本监审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包括监审对象、日程安排、工作组人员名单及分工、工作内容、工作步骤、所需材料及费用支出预算等。
第十六条 成本监审机构要求经营者报送成本资料时应当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成本监审通知书应注明成本监审对象、成本监审商品或服务名称、实施日期及要求等。
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初审不合格的,要求经营者重报或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时,应当向经营者发出成本监审重报通知书或补充资料通知书。
第十七条 对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成本调查机构应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物价局统一制定的具体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核算办法或审核标准进行。
第十八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当首先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确定实际成本水平;再对成本资料的合理性、社会公允性进行审核,确定定价成本水平。
第十九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核定定价成本时,需要剔除和调整不合理费用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自受理成本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成本监审报告,报告本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委托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时书面通知经营者。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安排重大的成本监审项目,出具成本监审报告的时间按照统一安排执行。因需经营者补充报送成本资料而影响成本审核进度的,审核时间顺延。
第二十一条 成本监审报告(预审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成本监审项目;
(二)成本监审依据;
(二) 成本监审程序;
(三) 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四) 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