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从事种植业的按实际产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自留地收入可忽略不计)。不能确定产量的,按当地同类地域平均产量确定;从事养殖业在一定数量以上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确定的按当地同类品种的平均收入计算;从事捕捞业的按实际产量和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平均效益计算收入时,应减半作为实际收入。
(五)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六)被赡养(抚养、扶养)人不与赡养(抚养、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以及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支付能力=家庭收入-家庭人数×1.5倍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水平=支付能力÷需赡养(扶养、抚养)的人数。
实际支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抚养、扶养)费的,支出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七)个人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按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其中收入计算期内来源于第五条所列的收入部分应予以扣除。
第七条 对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申请人,可采用核实其家庭日常支出的方式,审核其低保申请,如日常支出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由户主向其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书面提出申请,提供家庭经济收入及其他相关证明和材料,并承诺所提供证明和材料的真实性,同时出具核实家庭收入的委托书。
第九条 户籍地与居住地一致的家庭,其收入核查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以及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户籍地与居住地人户分离的家庭,其收入核查由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委托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以及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进行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