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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十二)继承性所得、赠与所得;

  (十三)偶然所得;

  (十四)经省民政厅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五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优抚、特殊照顾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及困难老人定期补助费;

  (九)重度残疾人的定期补助;

  (十)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一)低保对象参加社区(村)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所得的奖励;

  (十二)低保对象首次就业或再就业,其一定期间内所取得的收入。具体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一般不少于6个月,不超过12个月;

  (十三)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四)经省民政厅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六条 各类收入的核定计算:

  (一)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提出申请时前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二)工资、薪金所得,城镇居民按个人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不能提供证明的和所提供证明低于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属劳动保障部门推荐就业,本人服从安排但未实现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农村务工人员,根据工作单位相关证明计算实际收入。不能提供的,按当地农民上年度人均收入或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中较低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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