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申请,凡经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须向指定的成本监审机构提出成本监审申请,根据监审机构的要求提交成本资料;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申请的,业务主管部门须向成本监审机构提出成本监审申请。
第十七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单位商品或服务成本(费用)和总成本(费用);
(二)主要成本(费用)项目的说明;
(三)与成本(费用)直接相关的帐簿和财务报表;
(四)生产经营方面的资料;
(五)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 成本监审可以采取指定一个监审机构“单一监审”或指定多个监审机构“联合监审”的办法。实行“联合监审”的,由下级成本监审机构受理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并向上级成本监审机构出具成本预审意见,上级成本监审机构出具成本审核结论。
第十九条 对经营者的价格成本审核,应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物价局统一制定的具体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核算办法进行。
第二十条 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的成本审核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受理成本申请报告;
(二)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审核;
(三)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
第二十一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确定实际成本水平;再对成本资料的合理性、社会性进行审核,确定合理的成本水平。
第二十二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当做好审核资料的收集和保管工作。对于审核证据要专门建立卷宗保存,审核结束后连同审核结论一并归档。
第二十三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全面、准确地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或成本预审意见。成本审核结论报告或成本预审意见应包括工作依据、程序、方法、成本数据、结论或意见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自实施成本监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并送达经营者,同时报送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因需经营者补充报告成本资料而影响成本审核进度的,审核时间顺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