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七年四月八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决定对《
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
失业保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本条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在在职期间履行了缴纳失业保险费义务,失业后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的人员。”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四、第四条第六款修改为:“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计算纳税基数时扣除。”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职工个人缴费记录,确保个人缴费记录清楚、准确,保存完整、安全。缴费职工、失业人员有权查询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对查询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给予答询。”
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州级统筹。”
七、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各市州以上年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的6%-10%,向省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上解调剂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