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4月24日 实施日期:2007年5月25日)废止四川省公路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川府发[1987]109号 1987年6月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客运管理,促进公路客运事业健康发展,适应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和客运服务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客运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多家经营,保护正当竞争,做到安全,直达、方便旅客。
第四条 各级交通部门管理公路客运,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三个月以上)公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营运车辆须经当地车辆监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车牌证、行车证和合格驾驶证;
(二)持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企事业单位的证明,经县或县以上交通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明;
(三)凭经营许可证证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再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四)经营客运的个体户和联户,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国营和集体客运企业也应积极参加保险;
(五)按注册营运车辆数,向交通部门领取营运证;
申请从事临时性 (不满三个月)经营客运的单位和个人,经县或县以上交通部门审查批准,领取临时营运证,即可经营。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营公路客运的,应按以上规定补办手续。
第六条 歇业或停业,一般应在三十天前,分别向原批准的交通部门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公路客运班车实行定线路、定站点、定班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