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调整:
(一)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发生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作出重大调整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或地级以上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必须以经过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批准规划设计条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应当持项目批准文件以及相关材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三)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四)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未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纳入该地块今后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
第五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派驻城市规划督察员发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督察意见不及时处理反馈的。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