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营者在接到监审通知书后,应按要求及时向监审机构报送成本资料。
(三)成本监审机构应按照第十条第二至四项和平共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规定内容实施监审。
第十四条 成本审核结论由成本监审小组按有关规定内容起草,经成本监审机构领导审核后(重要项目报送分管局长)签发。
第十五条 成本监审机构中的人员与经营者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或服务,未经成本监审机构审核经营者的成本或未经核算价格成本的,不得制定或调整其价格。
第十七条 经营者对成本监审结论有异议的,在成本监审结论报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向成本监审机构提出意见。成本监审机构应进行协调或以适当的方式复审。复审后仍有异议的,由成本监审机构报本级价格主管部门裁决。由上一级委托下一级监审的项目,上一级成本监审机构对其成本监审结论有疑义的,可以直接进行复审。
第十八条 成本监审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和其他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成本监审人员不得接受有可能影响客观公正成本监审结论的任何宴请,不得收受红包、礼金或有价证券。
第十九条 成本监审机构及人员在实施成本监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或泄露成本及有关资料对国家利益或经营者利益造成损害,或违反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机构要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逐步实行成本资料年度审核制度,并按行业和商品分别建立成本资料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采取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商品和服务成本审核,可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物价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