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如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每两年不少于一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有关继续教育内容;各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继续教育内容和当地实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继续教育。继续教育考试由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考试内容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试题库中抽取,考试成绩由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录入岗位证书,并送市岗培中心备案,作为岗位证书复检的必要内容。
第四章 培训、鉴定机构
第十八条 各类培训机构承担建设教育培训工作,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的办学或培训资格;
(二)有满足培训要求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三)有能够承担培训任务的师资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五)有科学合理的培训方案。
第十九条 各类鉴定机构承担建设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的鉴定资格;
(二)有满足鉴定要求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三)有能够承担鉴定任务的考评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五)有科学合理的鉴定工作方案。
第二十条 实行培训机构和鉴定机构评估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两年开展一次对培训、鉴定机构的评估,认定发布一批培训、鉴定机构承担建设类培训、鉴定任务。
培训、鉴定机构的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培训机构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培训工作总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总结应包括对培训内容、培训方法、培训管理、培训数量、培训质量和实际效果等方面的总结和评价。学员意见应纳入培训工作总结。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两年认定一批专兼职教师、考评员承担建设类培训、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培训机构应加强培训基地和教学设施建设,积极改善办学条件。各培训机构应建立专、兼职相结合的师资队伍,积极创造条件组织教师参加政治学习、业务知识学习、工程实践和科学研究等活动,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