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鼓励建设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等根据生产情况和工作需要,开展自主培训。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相关能力标准、教材等,并积极指导、帮助。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建设教育培训实行培训计划申报制度、培训备案制度、教育培训质量评估制度和发证审核制度。
第十条 指令性培训和指导性培训由培训组织单位或培训承办单位(培训组织单位和培训承办单位以下合称“培训单位”)根据行业发展需要,提出行业培训重点和培训计划,于每年12月底前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统一下达年度培训计划。未列入培训计划的不得擅自办班。
第十一条 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办班而未列入培训计划的或培训计划发生重大变更的,培训单位应在开班前20日将培训依据、培训方案报委领导审批后送委科教处备案。
第十二条 涉外培训项目,由委组织人事处商委外事外经处审核并按外事审批程序报批后送委科教处备案。
第十三条 对指令性培训和指导性培训,培训单位应在开班前15日,将培训项目、师资安排、学制、培训人数、培训时间、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等材料,以书面形式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下发培训通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培训备案表的相关内容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实行教育培训质量评估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用组织专家听课、听取学员意见、对学员进行考试考核等方法,不定期对各类教育培训进行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发布评估信息。对培训质量较差的培训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实行发证审核制度。对需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名义颁发证书的,培训单位应在考试考核完成后15日内,将考生名单、教学计划及教学大纲执行情况、考试成绩、合格人数、合格率、培训质量自评报告、经费使用情况等材料,以书面形式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政务大厅接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统一发证。
第十六条 培训组织单位应加强对培训承办单位及其培训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对培训组织实施行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