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产生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文件(各1份);
(四)股东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五)产生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的相关文件(各1份);
(六)企业办公地点的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各1份);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注册资本中实物资本的评估报告原件,货币资金的银行进账单(并出具原件核验);
(八)工商局的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各1份);
(九)企业章程(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
(十)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核验原件)和签订的劳动局印制的《劳动合同书》(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
(十一)开发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及项目的相关文件(1份);
(十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三份);
(十三)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五条 除六个区域性中心城市外,区县(自治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同意的,将审查意见和企业申请材料报送市建委政务办理中心;审查不同意的,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市建委自接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和企业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审批不同意的,出具不予审批的书面意见;审批同意的,颁发资质证书。
不予审批的书面意见和资质证书均由市建委政务办理中心通知相关区县(自治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凭介绍信领取。远郊区县(自治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委托政务办理中心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
第六条 六个区域性中心城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书面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书面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自受理之日起,六个区域性中心城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审批不同意的,出具不予审批的书面意见;审批同意的,依法制作资质证书并予以送达。
第七条 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人代表、办公地点和注册资本金等,在营业执照变更后三十日内持相关材料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建委申请办理资质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