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对不能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范围的各类用工单位的农民工和乡镇企业(包括民营企业、村办企业等)的职工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征缴,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统一记入个人帐户。
乡镇企业交纳的农村养老保险费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在税前列支。
第十五条 中小学代教、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乡镇招聘等人员的参保问题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制定。
第十六条 各类人员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经测算到达启领年龄时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要续缴养老金。
第五章 个人帐户建立
第十七条 农村养老保险实行全个人帐户制度。参保农民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资金包括:
(一)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
(二)养老保险金的利息收入。
(三)养老保险金的增值收入。
第十八条 县级农保经办机构将参保人的身份证号码和编制的保险编号一并作为个人养老保险终身编号记入档案资料,收费后核发《农村养老保险缴费证》。
第十九条 《农村养老保险缴费证》记载各个时间的缴费累计储存数额,是今后计发养老金的依据,由缴费者本人保管。
第六章 保险待遇与权利
第二十条 各类参保人员养老金的领取,从满60周岁的次月开始,直至寿终。其领取标准由农保经办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发放。
第二十一条 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10年,领取不足10年身亡者,其保证期内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无继承人或指定受益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丧葬费。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在缴费期间身亡者,个人缴纳的全部本息一次性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因招工、提干、考学等原因需要退保的,可将个人缴纳的全部本息退还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