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16周岁以下的童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童工本人为当事人,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当事人与法定代理人意思表示不一致的,以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为准。
十五、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调解书的案件,调解书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受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得违法作出仲裁调解。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仲裁调解,按《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
三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经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确有错误,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责成受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原处理,对案件重新进行处理。受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仍然拒绝重新处理的,依据《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重大复杂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意见〉的通知》(渝劳仲发〔1999〕4号)的规定,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直接撤销错误的仲裁调解书,并指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重新进行处理。
十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
劳动法第
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工资支付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以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以及返还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物)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或返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或返还期限届满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