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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专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时,应当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得以当事人无异议为由继续审理。
  五、应当移送而未移送的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得以当事人没有提交答辩或不出庭应诉为由,对案件缺席审理。
  六、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用人单位不一致时,劳动争议案件应以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为被诉人;案件处理结果与实际用人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追加实际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七、非法用工单位为当事人的案件,应用其经营字号、商业品牌、对外使用的称号(应注明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原营业执照、登记、备案的名称(应注明被依法吊销或撤销登记、备案)和主要经营者(或主要投资人、直接责任人、负责人)共同作为当事人;以其主要生产经营场所作为住所地。
  八、企业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劳动者仅以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作为被诉人申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予以驳回。
  九、起字号的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并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基本情况。
  十、劳动者申诉的被诉入主体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以主体不适格予以驳回,不应主动变更主体或追加参与人。
  十一、死亡职工亲属诉请死亡职工待遇的,应以利害关系人为申诉人,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相互推诿以及不能推举申诉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利害关系人为申诉人;死亡职工亲属诉请本人待遇的,该亲属本人为申诉人。
  十二、劳动者经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法定代理人不明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在法定代理人确定前,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中止审理。
  十三、凡是通过合法的劳务派遣机构到外国企业驻中国办事处的雇员与劳务派遣机构发生的劳动争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与该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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