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 物业转让时,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移。
第二十八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物业灭失的,业主可持相关凭证,申请退回本人名下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金额。并按照以下规定返还:
(一)物业分户账中个人名下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金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作为廉租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并依照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第
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物业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核准、拨付专项维修资金,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专项维修资金流失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用于销售的新建独立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金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建设厅1999年12月27日印发的《
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