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开发企业未办理核准手续擅自现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房价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开发企业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国务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结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不符合预、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监管银行擅自批准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内的款项或挪作他用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追回流失款项。对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暂停办理该银行新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手续。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