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预售、销售不符合预、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二十七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预售、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领取上岗证,方可从事商品房预售、销售业务。
第五章 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委托一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可的商业银行作为预售款监管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并由开发企业、商业银行和商品房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明确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同一开发企业申请多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应当按每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申请范围分别设立预售款专用帐户;同一个项目分期实施的,可以设立一个专用帐户,但应当按每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申请范围分别列帐。
第三十一条 开发企业因开发规模、按揭额度等原因,需要增加或变更监管银行的,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增加或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监管银行必须按监管协议条款,凭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拨付款证明拨付预售款,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专用帐户上一月资金收支情况形成报表送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开发企业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将预售款监管银行及专用帐户明确告知预购人。预购人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直接将预售款存入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银行专用帐户,预购人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开发企业换领交款专用票据。开发企业不得自行收存预购人交纳的商品房预售款现金。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和按揭登记手续:
(一)未能提供监管银行出具的预购人付款已入专用帐户凭证(复印件)和开发企业的收款发票的;
(二)预购人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付清首期预售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