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第二十三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资料报送报送商品房所在地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并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开发企业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 销售代理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预售、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房地产中介服务证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预售、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预售、销售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预售、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