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向商品房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一)商品房的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已备案或取得合格证书;
(五)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已拆迁安置完毕的证明(没有拆迁安置的,可免收此件);
(六)物业管理部门出具的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的证明;
(七)进行过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八)开发企业已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销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销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销售核准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商品房销售核准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三章 广告与合同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预售、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预售、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