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治疗生育合并症的费用;
(六)因犯罪、酗酒、吸毒、自残、他伤、打架斗殴、交通事故等造成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七)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八)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等)发生的费用;
(九)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六条 符合规定的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女职工产假期间,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欠费期间,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欠费3个月内及时按规定补缴生育保险费的,可连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期限补缴的,不得享受中断缴费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因漏报、少报职工的缴费工资,给职工生育保险津贴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偿,并按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统筹地区设立的社会保险监督组织,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按照《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三条 将生育保险列入《忻州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与奖励经费挂钩的考核办法》范围进行考核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