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效能建设的若干意见
(咸政发[2006]1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关行政行为,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包括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效能建设坚持治标与治本相结合,规范从政行为与建章立制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行政效能建设实行领导负责制。各级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行政效能建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机关应有专人负责机关行政效能建设工作,定期研究和部署开展机关内部或系统内部的效能监察活动,确保机关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和执行行政效能建设的规定,依法高效办事。
第五条 行政效能建设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群众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问题,有权提出检举或控告。
第六条 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效能建设规定的要求,加强内部制度建设,进一步明确岗位职责,规范管理和服务行为。
第七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和大局观念,对关系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群众切身利益的事,应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并保证办结的质量。
第八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爱岗敬业,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和管理制度,认真落实文明服务规范,健全各种便民、利民的服务措施,为管理相对人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廉政建设的规定,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