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必须按批准的资金计划、工程概(预、决)算、工程进度和用款程序使用城建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不得转移或挪作他用。未经市政府批准,建设单位不得任意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以及搞计划外工程。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并按规定及时向中心报送有关报表。中心向建设单位派驻财务人员,实行会计委派制,加强城建资金的财务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中心或城投开公司应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施工现场,了解城建项目建设情况,调阅有关基本建设计划、设计图纸、会计帐簿、会计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建设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对中心或城投开公司检查出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应及时纠正和改进。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局给予追缴、没收、罚款、扣减指标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单位领导和责任人进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缴单位不按规定将城建资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
(二)使用单位不按规定使用城建资金,转移或挪作他用的;
(三)施工单位未经批准任意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以及搞计划外工程的;
(四)各相关使用城建资金的单位不按要求接受中心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已列入城建资金内的所有项目,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拒交、扣交,原则上不得减免,因特情况确需减免的,必须报经市长或分管市长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条 对于城建资金,不缴纳政府调控基金及税、费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原政府出台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