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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十、删去第十七条。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符合国家有关减免税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减免税手续。”

  十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经营内容虚假的经济信息商品的,由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将“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

  十五、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
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中小企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工作。并采取措施,引导和扶持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二、第四条、第十条中的“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三、第五条、第十八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四、第七条修改为:“生产粘土实心砖,必须持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核发的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并按照限制粘土实心砖生产的年度计划组织生产。”

  五、第八条修改为:“生产粘土实心砖应当在批准的荒山、荒丘、荒滩和荒地上取土。已经在耕地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满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再审批耕地。因修建砖窑和取土破坏土地资源的,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复垦。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六、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粘土实心砖中掺加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废渣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七、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八、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
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列入国家制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建筑墙体材料。”

  三、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中的“省建材主管部门”修改为“省发展和改革部门”。

  四、第六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清算、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七条中的“专项资金”修改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六、删去第八条。

  七、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在本省范围内(边远地区除外)不得新建或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厂。对现有生产实心粘土砖厂,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中小企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整顿,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地区间的平衡状况,合理核定实心粘土砖厂的生产指标和用地范围。整顿后的实心粘土砖厂必须按照核定的生产指标和用地范围进行生产。”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新建、扩建和经过技术改造的新型墙体材料项目,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各级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十、删去第十五条。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发展和改革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九条第二款”。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条第二款”。

  十四、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十五、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第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

  三、第五条修改为:“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必须具备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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