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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对列入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计划的化肥、医药等商品,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直接管理,并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

  十二、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修改为:“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内容。没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四、第七条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五、删去第十条。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活动,必须持有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核发的审核证明和营业执照。”

  七、删去第十二条。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技术改造计划”修改为“省重点项目计划”。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删去“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新产品,享受省级新产品待遇”。

  十、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十二、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一、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负责对经济信息应用的设施和技术进行保密性能检查”。

  删去第(六)项。

  二、第六条修改为:“进行涉密经济信息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填写保密技术报表,向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和保密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七条。

  四、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已建有经济信息建设工程的单位,需要增设信息设备和引进信息应用技术的,应当在设备和技术使用前,告知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

  五、删去第十二条。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删去“并在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手续”。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

  九、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负责对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经济信息网络和经济信息进出境的备案;”

  二、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具备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三、删去第六条第(六)项。

  四、删去第七条。

  五、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备案。”

  六、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经济信息商品经营单位分立、合并、更名或者停业时,必须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同时向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备案”。

  八、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入或者向境外输出经济信息商品、经济信息的,应当向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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