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必须接受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维修质量、维修收费、安全生产、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等进行的监督检查。”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企业的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顿,并限期达到规定标准;逾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扣吊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而开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第十九条中的“《
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删去第二十条。
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中的“应当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修改为“应当免征车辆购置附加税”。
二、第三十四条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中的“化工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二、第八条修改为:“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向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申请。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和《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对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申请在2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者。”
三、第十一条中的“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农业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在瓜果蔬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禁止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及其他化学物质或者使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六、删去第二十五条第(八)项。
七、第二十五条第(九)项改为第二十五条第(八)项,并修改为:“在瓜果蔬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以及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产品,对违法销售的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九、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立建筑装饰装修行业自律的制度,规范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个体从业者的行为。”第三款修改为:“省外的单位在我省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八条修改为:“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证书的规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三、删去第九条中的“资格”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第十九条中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审查”修改为“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五、删去第三十条。
六、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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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删去第八条。
三、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删去该条中的“申请”。
四、删去第十九条。
五、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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