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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并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管理条例》办法修正案

  一、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向县(市、区)饲料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省饲料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由设区的市饲料管理部门报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查”。

  二、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七条中的“验收”。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动物诊疗管理工作,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使其更好地为畜牧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中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三、第七条中的“有效期为两年”修改为“有效期为3年”。

  四、删去第十一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

  五、删去第十二条。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删去第十四条。

  八、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资源调查、教学、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确需捕捉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捕捉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特许捕捉证。”

  二、第十条修改为:“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和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需要出售、收购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其授权的单位”。

  五、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其授权的”。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删去第二十二条。

  八、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一、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中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六条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以下统称农业机械维修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三、第七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技术工人的培训、考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第八条、第十五条中的“河北省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应当依照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评定核准的维修类别和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项目,并按照有关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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