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条 确需在排水、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临时进行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保护的要求进行。
第三节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二)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
第三十二条 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设施上拉线接电、悬挂物品的,应向城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
第三十三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向设施管理机构报告。设施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报告后立即进行修复。
第四节 城市供水、燃气设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燃气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供水、燃气设施;
(二)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
(三)在供水、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四)利用或依附供水、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
(五)向供水、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
(六)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五条 需要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燃气管道设施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专业队伍进行施工。
第三十六条 在供水、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