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1982年底以前为行政15级,在医疗、交通方面给予照顾的离休干部,接离休时职务或批准享受的处级待遇增加离休费。
3.离退休后,所在单位机构级别提高的,仍按其离退休时的职务级别增加离退休费。
4.军队转业的师、团、营级离退休干部,高职低任的按原军队职务增加离退休费。
5.在职时,担任的高、低职务多次交替,离退休时任较低职务的,原则上按离退休时的职务增加离退休费,原经组织批准保留高职务待遇的,应按高职务增加离退休费。
6.出国定居的离退休、退职人员,1993年9月30日仍享受离退休、退职待遇的,这次也按文件规定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7.1993年10月1日至本单位实施此次工资制度改革前死亡的离退休、退职人员,按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补发到死亡之月。
8.这次增加的离休费,可计入离休干部每年加发的1-2个月“生活补贴”的基数。自1993年度起执行,并全额补发。
9.本规定由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表一
事业单位有行政职务(含享受待遇)的离退休、
退职干部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数额表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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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 务 │ 离 休 │ 退 休 │ 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退职 │
├─────────┼─────┼─────┼───────────────────┤
│ 甲 │ 1 │ 2 │ 3 │
├─────────┼─────┼─────┼───────────────────┤
│ 正 局 级 │ 340 │ 306 │ - │
├─────────┼─────┼─────┼───────────────────┤
│ 副 局 级 │ 260 │ 234 │ - │
├─────────┼─────┼─────┼───────────────────┤
│ 正 处 级 │ 190 │ 171 │ - │
├─────────┼─────┼─────┼───────────────────┤
│ 副 处 级 │ 140 │ 126 │ - │
├─────────┼─────┼─────┼───────────────────┤
│ 正科级及以下 │ 100 │ 90 │ 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