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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若干政策问题的具体规定

  2.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1982年底以前为行政15级,在医疗、交通方面给予照顾的离休干部,接离休时职务或批准享受的处级待遇增加离休费。
  3.离退休后,所在单位机构级别提高的,仍按其离退休时的职务级别增加离退休费。
  4.军队转业的师、团、营级离退休干部,高职低任的按原军队职务增加离退休费。
  5.在职时,担任的高、低职务多次交替,离退休时任较低职务的,原则上按离退休时的职务增加离退休费,原经组织批准保留高职务待遇的,应按高职务增加离退休费。
  6.出国定居的离退休、退职人员,1993年9月30日仍享受离退休、退职待遇的,这次也按文件规定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7.1993年10月1日至本单位实施此次工资制度改革前死亡的离退休、退职人员,按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补发到死亡之月。
  8.这次增加的离休费,可计入离休干部每年加发的1-2个月“生活补贴”的基数。自1993年度起执行,并全额补发。
  9.本规定由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表一
  事业单位有行政职务(含享受待遇)的离退休、
  退职干部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数额表

  单位:元

┌─────────┬─────┬─────┬───────────────────┐
│   职 务    │ 离 休  │ 退 休  │   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退职   │
├─────────┼─────┼─────┼───────────────────┤
│    甲    │  1   │  2   │         3          │
├─────────┼─────┼─────┼───────────────────┤
│   正 局 级   │  340  │  306  │         -          │
├─────────┼─────┼─────┼───────────────────┤
│   副 局 级   │  260  │  234  │         -          │
├─────────┼─────┼─────┼───────────────────┤
│   正 处 级   │  190  │  171  │         -          │
├─────────┼─────┼─────┼───────────────────┤
│   副 处 级   │  140  │  126  │         -          │
├─────────┼─────┼─────┼───────────────────┤
│  正科级及以下  │  100  │  90  │         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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