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废物管理的通告
(渝府发〔2007〕71号)
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保护公共卫生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进一步加强医疗废物管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医疗废物必须实行无害化处置。主城区的医疗废物由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且具有医疗废物处理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主城区不得擅自另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其他区域的医疗废物,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进行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未建成前,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制订医疗废物临时处置方案,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按照临时处置方案处置医疗废物。
不具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地区,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编制符合国家要求和标准的医疗废物处置方案,报经所在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卫生局审查批准后施行。
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处置医疗废物的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并配置相应的设施、设备,设置管理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落实、检查、督促本单位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应当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的培训。
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所产生的医疗废物实行分类收集,暂时贮存,交由持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并交付处置费用。
(一)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统一、规范的协议文本签订下一年度医疗废物委托处置协议。
(二)医疗废物的包装应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
(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使用专用设施、设备暂存医疗废物,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暂存时间不得超过2天。
(四)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对交接的医疗废物如实计量,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交接登记,并将记录保存备查。